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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修正本)

来源:河南省计量测试学会 | 发布时间:2024-05-06 | 浏览次数:2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2022年修正本)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令第75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和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六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十七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九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七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自愿签署告知承诺书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按照告知承诺相关程序办理。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八章 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第三十五条 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六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九章 费 用
  第三十七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经考核合格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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